(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八)应当
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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