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正 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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