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经费保障,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绩效作为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加强对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对具有重大影响的海外知识产权事件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市场主体开展对外经贸、投资活动提供风险预警。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突发事件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并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机制。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
第十三条 鼓励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和相关措施,探索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立完备、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体系。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证据互认等工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省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重点作品著作权保护预警名单,对本省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宣传,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依法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侵权纠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特色质量体系、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强化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建设,发挥地理标志品牌效应。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线索发现和处置能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视听作品、电商平台、在线教育、网络游戏、邮递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分工负责、案件移送及互相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重点产业、优势产业集聚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相联动的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专业机构等合作,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权利转移、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与存证、专业化纠纷解决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治理创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公开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受理范围、办理程序,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制定维权援助服务规范和工作指南,加大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重点对象的维权援助,加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选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支持行业组织依法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服务能级,提高服务质量,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增强服务对象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在展会显著位置以及有关宣传资料上公布纠纷处理机构的联系方式、纠纷处理规则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与涉密人员或合同相对方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以及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加密、加锁、反编译、标注保密标志等合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支持仲裁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省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提供原创作品保护、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公证服务。
鼓励公证机构跨区域异地协作,依法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第四十一条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政府投资项目、表彰奖励评选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促进服务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强化知识产权示范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设立知识产权教育和科研平台,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
第四十四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模式。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及其组合险等保险业务,为化解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创新、转化运用、交易运营、保护维权等风险提供保障。
鼓励发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其衍生债权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可流通证券进行融资。
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担保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融资推荐、价值评估。
第四十五条 鼓励设立知识产权投资运营等基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加速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
鼓励企业加大资金投入,并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和水平。
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地方实际,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和市场化服务协调发展。
倡导市场化服务机构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成本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倡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奖项,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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