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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10-27 17:09:47 人看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也就是讲,除这些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如以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这些职工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世界各国有所不同。从提供待遇的目的来看,一是为了弥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二是对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赔偿,以减轻伤残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从待遇结构看,有的国家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以帮助伤残职工解决购买住房等问题;有的国家采用定期支付的办法,认为定期待遇对解决伤残职工的未来生活困难更有利;其余很多国家则采取长期性待遇和一次性抚恤待遇相结合的办法,且两项待遇都与工伤伤残者伤前原工资收入挂钩,按原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如俄罗斯的伤残待遇标准相当于伤前工资的65%-100%,德国的定期伤残津贴最高按伤残前年平均工资的2/3发给。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月发给抚恤金,同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它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是合适的。因此,本条保留了这两项待遇,规定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关于待遇的计发基数,国外几乎所有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均以发生事故前若干时间本人平均工资为计发待遇的基数。如日本以月平均为基数,用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除以3个月的日历数求得。德国是以职工工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规定,以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条规定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此外,本条对工伤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作了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镇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关于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是这样规定;另一个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条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同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受损失,本条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建立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费用筹措机制,明确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根据这一决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病需就医时,尽管可以在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节余中支付,但是由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而工伤职工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数量有限,这样就很难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的非因工负伤或患病时的基本医疗需求。为此,本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释】 重点理解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2、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单位补足差额;3、社保义务: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应补办。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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