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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10-27 16:44:02 人看过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2017年12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实施,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2017年12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实施,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教育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三)组织开展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四)组织开展对教育重点、热点等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五)培训、考核和管理督学以及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任期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专职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兼职督学。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

  第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和教育督导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并采取措施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与交流,提高督学专业能力。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继续聘任、解聘督学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

  (二)完成教育改革发展任务情况;

  (三)教育经费预算编制、教育经费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处置教育突发事件以及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解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治校、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水平等情况;

  (三)课程方案、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四)教学和生活建筑、设施、设备等硬件的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情况;

  (七)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八)招生、学籍管理、学校安全和卫生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三种形式。

  (一)经常性督导是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实施的常规督导;

  (二)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实施的全面督导;

  (三)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实施局部、单项的专题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区的市级、县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每人负责5所左右学校的原则指派责任督学;

  (三)将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公布在责任区内学校的显著位置;

  (四)安排责任督学每3年轮岗交流一次;

  (五)要求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一般不少于两次;

  (六)要求责任督学及时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学开展经常性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计划;

  (二)督导计划经教育督导机构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三)汇总督导发现的问题,提出拟整改建议并报教育督导机构;

  (四)指导被督导单位制定整改措施;

  (五)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设区的市级、县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督导通知;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上报自查自评报告并予以审核;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现场督导检查;

  (四)广泛征求学生、家长、教师等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汇总督导情况,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六)对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书面申辩意见进行核查,并自收到书面申辩意见之日起20日内,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意见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七)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跟踪督导;

  (八)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结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

  (九)将督导报告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教育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与督导事项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正常开展核查工作。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和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或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和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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