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企业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商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企业可以采取现金、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委托他人代领的,企业应当留存劳动者的委托手续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劳动者。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以及工资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时间、形式;
(三)在工伤、生育、患病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妥善保存备查。
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支付工资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九条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可以按月预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年末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第十条 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企业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非全日制用工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约定人工费数额或者其所占比例,并将款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工资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建设单位已经拨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给分包企业导致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协调处理拖欠工资争议案件,依法纠正和查处企业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行为。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在指定银行设立,实行专户管理。缴存单位可以选择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的方式替代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有关具体规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将查处的拖欠工资企业信息纳入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银行等多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三十条 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多部门联合治理、联合检查、联合办案机制,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工会的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或者补足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其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开设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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