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重大科技进步;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
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列明项目资金的落实情况,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投资估算等进行全面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招标实施方案,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出具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时限以及政府投资有关政策,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诺制。
第十七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直接核减后予以核定投资概算,也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以及投资规模五亿元以下的项目,可以不报批项目建议书;
(二)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信息化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报批初步设计;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先报批资金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事后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不单独报批项目建议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内容;不单独报批初步设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初步设计要求。
国家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有关部门的政府投资计划申请,与财政部门衔接拟定年度政府投资资金规模,统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预备项目;
(四)项目前期费用等相关经费;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未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年度计划项目。项目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批准程序,由相关部门提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拨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
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方案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适宜采取联合验收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组织联合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项目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投资完成、建设进度、竣工、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基本信息,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对政府投资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公开。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有关信用信息纳入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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