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16类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原法第87条的主要修改:一是明确了执法主体,将“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明确餐具和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以及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本次修法强化了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相应增加了生产经营过程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将违法行为种类由7类增加到16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50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2.新法第52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3.新法第81条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如果未遵守新法第50条、第52条、第81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4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如果未遵守新法第44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50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2.新法第51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新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3.新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新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新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4.新法第59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新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5.新法第60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新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未遵守新法第50条、第51条、第53条、第59条、第60条前述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102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如果未遵守新法第102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33条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2.新法第56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如果未遵守新法第33条、第56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45条规定,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安排人员工作时未遵守新法第45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68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新法第72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如果未遵守新法第68条、第72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76条规定,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除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外,都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新法第77条规定,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3.新法第82条规定,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如果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遵守新法第76条、第77条、第82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81条第3款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果未遵守新法第81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新法第81条第4款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即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作为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重要一员,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注册,而不是备案,但是其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未遵守新法第81条前述规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也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83条规定,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如果未遵守新法第83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47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果未遵守新法第47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57条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如果未遵守新法第57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46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2)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3)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4)运输和交付控制。2.新法第55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如果未遵守新法第46条、第55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十四)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新法第65条规定。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65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如果未遵守新法第65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十五)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52条规定,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如果未遵守新法第52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十六)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新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58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如果未遵守新法第58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第1类至第14类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有本条规定的第15类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有本条规定的第16类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本条规定“吊销许可证”中的许可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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