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和车辆通行行为,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提高服务质量和通行效率,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等场所的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工作,对高速公路路网运行、联网收费、服务质量等实施行业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所属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具体工作,维护和管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保障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五条 全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成立行业组织,制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相关规则和团体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单位依法经营,保障会员单位合法权益,代表会员单位监督、校核结算机构的清分结算等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组织对全省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高速公路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有关投诉。
第二章 路网运行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做好全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应急处置调度和出行信息服务等工作,推进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的协调联动、高效运行。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高速公路路网运行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向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报送路网运行数据、监控视频、路况等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路网运行情况,提示交通管制、安全出行、气象等信息。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容易拥堵的路段、特长隧道、特大桥梁、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等重点区域,制定相应的疏堵方案,并适时调整。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前款规定容易拥堵的重点区域采取信息指引、车流疏导和按照规定程序实施改造扩容等措施,提高车辆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改造扩容的土地使用等方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条 除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关闭高速公路的收费站、服务区。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形,组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的设施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信息通报、定期会商、隐患排查整治、拥堵治理、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制度,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因交通阻塞、中断等需要对车辆进行疏导或者分流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引导车辆驶离或者绕行,并发布信息和绕行指引。
第三章 联网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联网收费运营服务的规定,统一清分和结算。
实行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应当提供多种收费服务方式,推广电子不停车收费。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联网收费数据,保障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并对所属高速公路收费系统网络安全、收费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做好车辆通行费的管理工作,及时足额上缴现金通行费。
第十五条 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结算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清分结算工作;
(二)全省联网收费系统的联网检测和运行监测、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工作;
(三)全省高速公路路段费率参数和通行介质的管理工作;
(四)全省联网收费数据的管理、统计、分析,提供联网收费数据查询服务,处理联网收费的咨询、争议、投诉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档案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不得截留、删除、伪造、篡改、泄露。
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布联网收费数据等情况,同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相关数据。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查询所属高速公路收费结算信息,对车辆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时,结算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数据与资料。出现结算数据错误的,结算机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介质发行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发行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做好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介质的发行、管理、推广应用以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对发行错误的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介质免费召回、修改或者更换,并配合开展清分结算工作。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通行介质,及时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调换、截留、篡改、干扰屏蔽、恶意损坏通行介质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介质。
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介质应当与实际安装车辆唯一对应。禁止虚假申请和使用与实际车型、车类不符的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介质。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发行服务单位以及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对所交纳车辆通行费存在争议的,可以向结算机构、发行服务单位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等提出,由结算机构会同发行服务单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给高速公路使用者。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车型、车类、路段、时段、出入口、通行方向、支付方式以及运营服务质量、养护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异化调整。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提前终止收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收费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站牌、公告牌,公开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保障车辆通行安全顺畅。鼓励运用信息技术,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大件运输通道建设要求,适当设置超宽车道,满足大件运输车辆正常通过的需求。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车道,配备相应的收费工作人员和足够的移动收费终端。
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出现无法正常收费等特殊情况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使用移动收费终端及时处理,或者将车辆引导至收费广场处理,保证收费站的通行秩序。
收费站排队缴费车辆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疏导措施,做好安全警示和防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在收费站对车辆通行费交纳等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收费站工作人员指引至相应场所处理,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扰乱收费秩序。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收费站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收费站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当着装规范、文明服务,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现场操作,保障车辆通行顺畅。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称重检测设施设备,对货车进行称重检测。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设备。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提供检测数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或者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应当设置专用车道供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掉头。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遵守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符合规定的装载和时速要求。
未安装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介质的车辆,不得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在高速公路通车时同步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停车、休息、如厕、开水供应、加油、充电等基本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用水、用电、垃圾转运和污水处理等方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结合交通量增长等情况逐步提供购物、餐饮、住宿、汽车维修等服务。
鼓励高速公路服务区结合旅游休闲、农副产品推广、物流客运等拓展丰富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服务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服务区公共秩序,保障交通顺畅,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
服务区停车场所应当按照车型、车类实行分区管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高速公路使用者应当按照标识指引停放车辆,不得违规长时间占用服务区停车位,影响其正常流转使用。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维护和改善的经费保障机制,并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日常管养和提升,保证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需求时,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应当符合规范和要求,保持良好运营秩序。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服务区运营管理单位或者服务区经营商户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公共卫生等进行规范指导,并承担服务区运营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商户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文明服务、明码标价,接受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服务质量、价格等方面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救援队伍或者委托社会救援机构,提供车辆救援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设置救援点,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工作场地等,为救援服务车辆快速通行提供便利条件。
高速公路使用者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并承担救助过程中的相应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选择的救援机构实施救助。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费用,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强制服务并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社会救援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车辆救援遵循安全、高效、便捷的原则。
救援服务车辆在执行救援任务遇到拥堵借用应急车道的,应当在救援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被救援车辆应当服从现场组织和调度,配合救援工作,及时恢复路面通畅。车辆需要拖离现场的,应当将其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服务区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其他安全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维修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集、报送、发布路网运行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联网收费数据或者未及时足额上缴现金通行费的。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使用者调换、截留、篡改、干扰屏蔽、恶意损坏通行介质的,使用伪造通行介质的,或者虚假申请和使用与实际车型、车类不符的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介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纳入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的城市快速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等场所的运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等相关活动,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2018年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修改的《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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