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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10-21 11:09:10 人看过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粤府令第2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捕捞活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远洋渔船、到特定水域作业的渔船以及港澳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省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粤府令第292号)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捕捞活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远洋渔船、到特定水域作业的渔船以及港澳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国内的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捕捞渔船、休闲渔船,应当取得船网工具指标。

  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颁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相关惠渔政策,引导渔民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渔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落实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措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捕捞能力总量控制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制发证书文件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申请人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 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分配方案,应当根据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作业传统和捕捞能力等情况确定。

  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与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相匹配,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捕捞辅助船数量不得超过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的三分之一。

  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与休闲渔业发展水平以及拟退出捕捞生产的捕捞渔船数量相适应。

  第九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内陆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在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和经渔船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建造设计图纸。

  原渔船淘汰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拆解、销毁或者处理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原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船灭失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以及将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渔船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建造设计图纸;

  (二)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资料。

  申请增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拆解、销毁、处理或者灭失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购置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购置渔船的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被购置渔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资料;

  (三)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资料;

  (四)渔船交易合同;

  (五)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渔船的,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捕捞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的,原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制造捕捞渔船,或者增加其拥有的其他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制造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更新改造渔船增加的主机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主机功率。

  第十五条 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与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捕捞渔船与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内陆捕捞渔船与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内陆捕捞渔船退出捕捞生产。退出捕捞生产的内陆捕捞渔船应当予以拆解,拆解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淘汰老旧内陆捕捞渔船,按照标准化船型制造内陆捕捞渔船。

  第十七条 一户渔民家庭拥有的小型捕捞渔船不得超过两艘。

  前款所称小型捕捞渔船,是指船长小于12米的捕捞渔船。

  第十八条 捕捞渔船或者休闲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的,原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休闲渔船,但申请制造的休闲渔船数量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的捕捞渔船、休闲渔船的数量。

  捕捞渔船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

  捕捞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后制造休闲渔船或者将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不增加主机功率的,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增加主机功率的,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的,休闲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重新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买卖渔船的,卖出地、买入地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相应核减、核增。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依法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更新改造渔船。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捕捞作业的专项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除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外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类型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洋、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申请书;

  (二)渔船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应当载明渔船所有人、作业水域、辅助方式等事项。变更辅助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休闲渔船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休闲渔船作业类型、作业水域、作业时间、航线和停泊点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捕捞渔船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休闲渔船应使用手工钓具进行作业,不得使用其他作业类型进行作业。

  第二十八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专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申请作业的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后需要继续开展专项渔业捕捞作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捕捞许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更新改造渔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由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一户渔民家庭已经拥有两艘以上小型捕捞渔船的,可以继续以现有渔船开展捕捞作业;但原有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后制造渔船的,一户渔民家庭拥有的小型捕捞渔船不得超过两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相关规定从事休闲渔业的渔船,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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