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六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健康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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