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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10-17 10:57:33 人看过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丫、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以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护林、育林、造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省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现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权归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权归属。

  第九条 林地要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国家规定或协议,享有林地使用权,不具有林地所有权。

  第十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点地抽查一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国营林业局)要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每年逐级上报森林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要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经营的林木,可承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大面积的集体林,可由专业队、组承包经营;可折股联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零星分散的,可由农民承包经营,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留山。

  第十五条 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苗圃和由省批准划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面积及界线,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或侵犯。

  第十六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对危及通讯、输电正常进行的树枝以及原通讯、输电线路内的再生树木,邮电、电力部门可会同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有关线路维护规定无偿剪除。其中城市的树木,须会同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无偿剪除。

  第十八条 现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地块,由县(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十九条 在林区种植人参,应利用国有宜林荒山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并须经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国营林业局批准。利用集体林地种植人参,由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其它有林地种参,须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参,必须签订合同,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否则不批给下年种参用地。林参间作的林权仍归原林权所有者,其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它用。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一条 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

  第二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产和综合利用等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民委员会、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报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护林员证》,佩戴护林员徽章。

  护林员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制定森林防火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30日为秋季防火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二十六条 发现森林火灾,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立即扑救,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扑救。所有军民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航空、邮电等部门应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森林发生病虫鼠害时,其林权所有者除向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外,必须立即进行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方面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必须缴验《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出入我省的,凭省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调运的,凭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对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病虫的地区要划为疫区,严格封锁,积极扑灭,防止传出。在普遍发生疫情时,对尚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病虫传入。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和其他毁林行为。

  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

  第三十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都必须遵守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护、发展五味子、猕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于森林的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植物。在其生长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生产基地,也可承包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营。采集挖掘野生植物和果实,不得损坏树木。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确定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规划,明令公布,保证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周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城乡居民和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活动,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三十四条 平原地区的耕地,要按照造林规划的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护路林。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自留山划定后,其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逾期未植树造林的,要征收土地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种地、出租、买卖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村屯隙地,都要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进行植树造林。国家所有的宜林地,国家近期不能造林的,可承包给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造林;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集体或当地农民近期不能全部造林的,可与其他单位合作造林或承包给个人造林。

  第三十七条 城乡新建或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建设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风沙干旱地区要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未达到这个标准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新造幼林地以及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坡地,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等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

  封山育林的类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积极恢复植被,又要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等措施。国有山林委托集体或个人封育管护的,其收益按委托合同分配。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四十条 严禁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省和草原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市(州)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市(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县(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四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加盖由省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检木号印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否则不准运输。外省过境运输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木材(树木、苗木)凭证运输范围: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原木、锯材、竹材和木片;

  (二)采挖的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

  (三)苗圃自育胸径5厘米以上的苗木;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材。

  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可以作为木材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凭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者发票;

  (三)林业用地采挖的树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采挖)的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树木凭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五)苗圃自育胸径5厘米以上的苗木凭购苗木发票或者苗木生产档案复印件;

  (六)再次运输的进口木材凭有关进口许可证明;

  (七)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持有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六)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七)无森林火灾、无滥砍盗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五十株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者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元以内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规定处罚。

  (八)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乱采乱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九)对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

  (十)对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长期荒芜闲置宜林地的主要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对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十二)对涂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木号印、林权证件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应返还原林木所有者;核收的补种树木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恢复森林资源;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五十条 对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殴打、冒充上述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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