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审查与决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易的统一数据来源和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校核异常数据,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安装、使用和维护,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频次等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等内容。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台账记录。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等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报告排放行为、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种类、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记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提交的排污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排污登记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根据排污许可分类、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公布违法的排污单位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作为执法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排污许可证、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排污许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监督排污行为。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逃避监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弄虚作假,伪造、篡改台账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篡改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排污单位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八条 应当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不受理的;
(二)符合许可条件不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轮船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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