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理顺管理体制,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划界立碑,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按照属地管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保护区建设规划,科学建设管护设施。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严禁开设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污染。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没收非法砍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采药和捕捞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引入的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阻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红树林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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