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以及陕西日报等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省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
省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省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省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省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省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五条 省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省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省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六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省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省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三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西安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有关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立法项目时,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七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在审查意见的报告中提出不予批准建议,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等相关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后,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批准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二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或者设定警告、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七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九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省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十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适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决定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地方政府规章违反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违反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五)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六)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七)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二十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九条 省地方性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省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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