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国门文化建设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整合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推动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化建设,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等融合发展,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适时调整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组织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众需求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体育、教育、科技、发展改革、民族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站)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州(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基地)、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屏)、电子阅读屏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习点(所)和展示场地、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整合资源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站),整合基层文化宣传、党员教育、科学普及、阅读服务、广播电视、体育健身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设集演出、会议、展览、电影放映等功能为一体的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配备体育健身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在有条件的村民小组建设文化大院、戏台、村史馆(室)等公共文化设施。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的地点选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母婴室。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有关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保证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的主体工程统筹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规范设置标牌、告示,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应急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完善以理事会为主要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以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促进公共文化资源共享和服务延伸。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需求,利用红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结合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和农村地区实际,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阅读服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验、艺术普及、法制宣传、体育健身、科学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省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建设,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实现共建共享。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加强智慧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建设,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高效的公共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流动图书车、科普大篷车、流动服务车、流动展览等方式,开展公共文化下基层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点,促进优质公共文化产品与活动向基层延伸。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广电服务窗口,推进广播电视户户通,提供应急广播、数字电影放映、广播电视器材设备维修等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并将公众文化需求作为及时制定和调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或者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基本服务项目,根据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供夜间文化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开展错时服务和延时服务,提升公共文化设施的利用率,提高使用效能。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应急救援人员、残疾人等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整合、统筹、利用公共文化资源,有效发挥公共文化设施阵地服务功能,打造有特色的公共文化空间,提供丰富多彩、贴近群众需求的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教育、科技、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科普活动等进校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有计划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美术馆等展馆,观摩爱国主义教育电影、经典艺术作品。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展览参观、项目导赏、场馆设施使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广场、城乡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众需求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充分挖掘民族文化资源,支持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活动开展,创建区域文化品牌,促进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民间文化团体健康发展,培育传统戏曲、民族民间文艺、现代艺术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文艺团队,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专业指导以及交流展示平台。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发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指导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托民族文化资源优势举办文化演出和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开发民族文化旅游精品剧目。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机构和文化企业开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研发,满足公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等发展旅游业,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等开展旅游服务,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开展具有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特色和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的乡土文艺创作、群众性文化活动,支持建设乡村戏台、乡村文艺家基地、乡村艺术家工作室等,挖掘、传播优秀文化,助力乡村文化振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体系,支持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加强指导和培训,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章 国门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续推进边境文化长廊建设,制定国门文化建设规划,整合资源,统筹推进国门文化建设。
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广播电视、教育、科技、卫生健康、商务、外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门文化建设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门文化建设应当坚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标准,突出云南特色,推动边境地区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搭建文化交流平台,创建文化睦邻示范区,展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与周边国家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民心相通。
第三十六条 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建设国门文化交流中心、国门书社(屋)、国门文化友谊广场、国门文化传习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 陆运、空运、水运等口岸应当建设文化旅游、民族风情和景区景点展示区,展示文化和旅游资源,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中外文化旅游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文化、旅游、外事、商务、教育、体育、卫生等对外交流中,开展公共文化领域国际合作与交流,提升公共文化服务品牌的影响力。
积极推进与周边省份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协同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具有边境地区民族文化特色的节庆活动,丰富繁荣边境地区群众文化生活,促进同周边国家边民友好往来。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公共文化服务经费支出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站)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当地人口规模、规划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业工作人员,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根据其规模和特色,安排公益性文化岗位,承担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
鼓励和支持村民小组中热心文化工作,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管理员,结合当地群众需求,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
文化工作岗位不得被占用。特殊情况需要借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人员,每年借用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个月,保证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正常运转。
第四十二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可以通过委托运营整体场馆或者部分项目、培养积极分子、聘用兼职队伍、跨区域跨村寨灵活调配人员等措施,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与有关院校、培训机构合作,多层次、多渠道培养和培训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和脱产培训。
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其他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社会组织的人才队伍建设,对其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和服务内容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或者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或者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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