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公证协会,盟、设区的市的公证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和分配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该设立、变更事项涉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他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不得从事公证业务。
第九条 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应当全面提升公证服务能力,采取利企便民措施,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建共享工作。支持公证机构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企业登记等办理公证所需数据的共享和在线查询核验,提高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三)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四)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七)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八)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八)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十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或者委托,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服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三)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四)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五)公证存证;
(六)为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拍卖等司法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七)为参与行政执法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八)代办与公证有关的登记、认证等委托事务;
(九)参与尽职调查;
(十)参与纠纷调解。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公证等重点事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办理减灾救灾、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等公益性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参与公益性公证服务可以纳入政府采购,由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运用电子签名、区块链、大数据、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采取线上方式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告知承诺制度,将公证办理流程、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告,并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纸质公证书或者电子公证书,也可以同时出具纸质公证书和电子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证员队伍建设纳入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总体规划,畅通法律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引进渠道。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保障、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活动。
公证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证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及时上传办证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三)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证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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