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扶贫开发工作机制
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五章 扶贫开发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项目扶持、技术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精准扶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统筹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能,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宣传,营造全社会参与扶贫开发的良好氛围,引导扶贫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立足自身实现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扶贫对象是指在扶贫标准以下的农村牧区居民。
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牧区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标准、程序,确定贫困村和贫困户。
经确定的贫困村、贫困户名单应当逐级上报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贫困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信息网络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村、贫困户建档立卡,及时完善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村、贫困户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瞒报收入等方式骗取扶贫开发政策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侵害扶贫开发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一)贫困村经过帮扶,已达扶贫开发帮扶任务目标;
(二)贫困户经过帮扶,经济收入已超省政府确定的农村牧区扶贫标准,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扶贫开发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准扶贫机制,综合施策,分类指导,实行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准考核,确保扶贫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推进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加强工作联动,统筹相关部门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扶贫对象倾斜,优化扶贫资源配置,形成扶贫开发合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参与机制,制定鼓励措施,建立社会扶贫信息交流平台,为参与扶贫协作、定点扶贫、社会帮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服务机制,搭建融资平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信用体系,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投入扶贫开发。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贫困县考核机制,将扶贫开发作为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主要内容,科学设置扶贫开发考核评价指标,注重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监督约束机制,发挥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扶贫开发的监督作用,保障扶贫项目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专项扶贫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制定年度行业扶贫计划,优先安排行业扶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扶贫对象实施自愿易地搬迁,培育和发展后续产业,帮助搬迁户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培育各种经济合作组织和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民族传统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构建特色支柱产业体系,壮大贫困村集体经济,增加扶贫对象收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实施水、电、路、气以及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项目,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建立贫困户和困难家庭学生资助制度,强化劳动技能培训,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的基本文化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丰富贫困地区群众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医疗和康复服务设施条件,组织开展诊疗服务、技术培训等帮扶活动,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加大地方病和传染病防控力度,提高贫困地区居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扶贫开发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居民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居民通过低保政策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对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的扶贫对象给予扶贫开发政策、资金、项目倾斜;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改善贫困地区人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定点扶贫,选派人员到贫困村挂职工作,安排人员结对帮扶贫困户。
鼓励和支持军队、武警部队、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组织、企业、各界人士参与扶贫开发,推进东西部扶贫协作和援青扶贫工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贫困地区服务的农牧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各类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职务聘任中给予优先。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
鼓励和支持专业人才到贫困地区支农、支教、支医和参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驻村扶贫工作,出台激励政策,落实保障措施,确保贫困村有驻村工作队、贫困户有帮扶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提高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水平,增强脱贫致富的带动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增设服务网点,创新金融扶贫模式,建立支农信用平台,运用多种担保方式,增加贫困地区信贷投放。支持发展贫困村资金互助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满足扶贫对象对金融产品的多样化需求。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面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积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支持社会组织承担扶贫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贫对象更新观念,自主创业,对勤劳思富、积极脱贫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 每年国家扶贫日前一周为全省扶贫开发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宣传教育、扶贫济困等活动。
第五章 扶贫开发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扶贫开发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能力建设等项目。
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目标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扶贫开发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扶贫对象和相关单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评审、批准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和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扶贫对象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考评制、公告公示制。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扶贫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毁坏或者处置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因素测算提出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扶贫资金绩效、扶贫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因素参与扶贫资金测算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信贷扶贫资金由金融机构管理,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四十七条 社会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自主或者与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安排使用。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套取扶贫开发资金,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扶贫开发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受助资格,并对已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项目批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