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引导、培训等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禁止生产区经修复和治理,产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应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标示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定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进行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身体状况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健康要求。
第三十条 对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追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同机制,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工作。
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追溯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追溯管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据农产品检测证明、检疫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证书等,如实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并随产品进入市场,作为追溯证明。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运输和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病害、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证书、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资料;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证,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实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
(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
(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用于食用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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