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治安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机动车维修业;
(六)开锁业;
(七)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开发区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安监、环保、卫计、质监、旅游、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管理技术,提高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效能。
工商、商务、交通、人社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第六条 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八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后或者停业、转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凌晨二时至八时营业的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还应当提交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备案的特种行业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后或者停业、转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章 治安义务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应当依法履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义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排查治安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配备治安保卫机构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防范培训;
(四)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五)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配合案件查处。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外籍人员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复印件,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暂不具备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在经营场所内、经营活动中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旅馆业、典当业,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出入口、前台、主要通道、电梯轿厢、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视频监控资料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旅馆业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二)执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
(三)不得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制度,如实登记承接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典当业经营者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章刻制登记制度,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身份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公章刻制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二)执行查验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交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留存登记的信息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收购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四)不得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登记维修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主名称、送修人身份证件等信息,留存登记的信息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承接;
(二)现场开锁时,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开锁技术培训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 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除卫生间外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二)按摩房的房门部分使用透明材质,确保能够由外而内观察室内按摩区域整体情况;
(三)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的照明灯亮度能够清晰辨明室内整体情况,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
(四)包厢、包间门不得安装内锁、插销等装置;
(五)不得设置用于逃避、阻碍治安检查的暗道、信号灯、响铃等设施;
(六)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张贴治安管理相关标识;
(七)客房和按摩间明显区分,并悬挂标识、标牌,按摩人员不得进入客房服务;
(八)不得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对凌晨二时至八时在场所内休息的人员,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经营者建立内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定期将许可和备案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开展治安检查,发现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未出示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干扰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利用职务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销毁留样及仿制的公章;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经营单位等。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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