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应当增加财政投入,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监测检测、关怀救助、监督管理所需的各项经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开展宣传教育、关怀救助、捐款捐物、志愿服务等活动。
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宣传与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专题、专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刊播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并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宗教人士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并指导、督促宗教人士对信教群众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演出、播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村(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和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州(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艾滋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辖区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实施监测,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医学随访。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筛查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
检测采取实名制。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提供咨询和转诊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婚前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向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二十八条 宾馆、旅店和洗浴、美容美发、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被检测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及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可代为告知,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完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的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组织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个人信息资料应当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人员分布情况,组织实施吸毒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以及安全套推广应用等干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宾馆、旅店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免费提供安全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药品监督、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同、配合,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地区建立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清洁针具交换工作站(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吸毒人员做好宣传及帮教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对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消毒,并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为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以及执行公务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工作人员提供防护用品,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人员及时采取防护或者救治措施。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建立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员的紧急预防性药品储备点,及时提供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恐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抗病毒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在其住所地接受随访、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产前指导、药物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监测、营养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协助下,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应当通报公安、司法行政部门。
监管场所的医务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开展抗病毒治疗工作;对解除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治疗艾滋病的药品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和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支付。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应当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救助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将无生活来源的艾滋病致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纳入城镇低保范围或者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收养或者接受艾滋病致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四)提供虚假婚前艾滋病检测报告的;
(五)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六)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七)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个人有关信息资料的;
(八)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四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宾馆、旅店和洗浴、美容美发、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宾馆、旅店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 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向无关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恐吓他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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