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进行日常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水表。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
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八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十五日内,应当组织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用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当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节水机构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当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统建统管,对经改造后的既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托管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城市供水节水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接装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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