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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最新修订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08-24 13:53:36 人看过
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最新修订(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第四章激励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

  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最新修订

  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最新修订

  (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基层为重点,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和适用性,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促进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享;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教育、体育、科学技术、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政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资源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各级公共文化机构等通过联合主办、联合承办、联合发布等形式,参加长三角地区和所在都市圈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实现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推动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剧院、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设施;

  (二)县(市)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剧场、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公共阅报栏、电子阅报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设施,有条件的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全民健身中心、公共阅报栏、电子阅报屏等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体育场馆、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文化站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五)整合在村(社区)的文化活动室、农家(职工)书屋、闲置校园等资源,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标准,建设工人文化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有关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应当按照要求整合现有公共文化设施资源,广泛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参与、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远离易燃易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有关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先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并符合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保证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和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结合地域特色和公众文化需求,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支持阅读空间、文化驿站等纳入总分馆制建设,促进农村、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服务活动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保障公众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文化需求,利用红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扩大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等活动,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和公众需求,制定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国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开放;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工人文化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年之家、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等应当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低收入居民等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开放时限,并应当与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作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和非国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面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文化下乡等方式,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文艺展演、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发挥文化建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面向基层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配备用于图书借阅、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等服务的流动文化车;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采取文化结对、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艺术交流等方式,指导基层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鼓励和扶持群众自办文化活动,支持和培育群众文化团队,组织群众开展示范展演和节日民俗活动,引导广场文化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推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实现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体育、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建设管理,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加强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推广新媒体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推动数字图书馆、公共电子阅览室等公共数字文化工程融合创新,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企业、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对社会力量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单位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等方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等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理论研究、教育培训、服务创新、技术应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单位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生产传播文化产品、开展文化活动,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推进红色文化、社区文化、乡土文化、生态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旅文化、家庭文化等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社会文化氛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和支持,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加大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重点向大别山等革命老区和皖北地区倾斜,支持农村和城市社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区支持大别山等革命老区和皖北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公共文化场馆、乡镇(街道)和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实行同一标准,并提供业务指导、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岗位,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文化工作人员。专职文化工作人员的招聘、调整,应当征求县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立文化公益服务岗位,负责文化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公益性文化单位的服务效能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确定预算、收入分配、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重大文化项目资金使用、实施效果、服务效能等方面的监督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公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将公众意见和建议作为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的参考。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三)公益性文化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公共文化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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