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口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色、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统筹港口和临港产业协调发展,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省和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铁路、水利、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等程序后公布实施。港口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海上交通资源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统筹港口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节约利用岸线、土地和水域资源,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枢纽作用。
第八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注重深水深用、节约高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将自用码头向社会开放经营,推动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适宜建设超过一万吨级泊位的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或者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港口规划,建设配套设施,完善服务管理,并定期报告规划落实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经营人或者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落实港口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港口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实施下列垄断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其他垄断行为。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收费价格政策,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口经营人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港口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冲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采用清洁化生产方式,完善生产作业流程,有效防止港口作业过程造成污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定期开展港口码头污染防治专项检查,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加强污染源治理,推动和监督船舶污染物、港口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油气化工码头以外的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码头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液货船以外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在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三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基供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在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岸基供电设施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使用,不得违规作业,破坏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利用卫星导航、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推进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的智能化改造,建设港口智慧运营和物流服务平台,实现生产作业自动化、运营管理智能化、物流服务数字化,提升服务效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推动建设新型自动化集装箱码头和大宗干散货码头无人化系统,支持智能网联集装箱运输设备的规模化应用,推动港区内部、港口集疏运通道等自动驾驶应用,加快港站智能调度、设备远程操控等综合应用。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支持和配合海关、海事、边检等机构实施监管制度创新,支持口岸监管设施智能化建设,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推进口岸通关物流服务全过程电子化,提升通关效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以港口为枢纽的东北海陆大通道综合运输公共服务平台,实现铁路、港口、海关、船舶等信息数据互联互通,促进多式联运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在提供港口装卸、仓储、船舶供应等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拓展贸易、金融、咨询等现代港口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港口物流枢纽建设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完善内陆物流基地布局,支持开发建设内陆无水港,发展集装箱海铁联运,拓展陆路运输通道。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港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应急预案,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征收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收征用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省或者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以及人员的港口作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实施、岸线使用、建设和经营、设施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高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联合监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港口经营人的信用相关信息,依法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制定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者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港口设施的;
(二)未按照港口规划开发利用港口岸线的;
(三)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
(四)未依法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实施垄断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渔业港口和军事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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