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康养产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高品质、全生命周期健康需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康养产业,是指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为核心形成的综合性产业,包括直接或者间接为康养活动提供物质或者非物质服务的养老、养生以及医疗、文化、体育、旅居等产业。
第三条 康养产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绿色发展、突出特色、产业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康养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康养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康养产业发展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历史文化、基础设施等情况,按照市场化、产业化、特色化、专业化原则,编制全省康养产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康养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康养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康养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产业导向、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康养产业大数据平台,整合康养投资融资、信息服务、展示交易、公共服务等信息,推进康养产业信息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康养产业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康养产业专项资金,支持康养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品牌推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制定奖励或者补助政策,吸引各类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康养产业发展。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康养产业示范项目纳入重点项目用地计划指标。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发展康养产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康养产业品牌或者产品,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康养品牌展示推广活动,组织引导康养产业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康养产业交易会、博览会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合理统筹、均衡配置城乡养老资源,规划、建设和改造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整合家庭、物业、餐饮、物流、护理等服务资源,建立老年人服务网点,完善养老服务供给体系。
第十三条 鼓励康养产业经营者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构建医疗、康复、保健、养生等一体化康养医疗服务体系,发展康复医院、护理院、保健院、托老院等康养医疗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康养产业经营者将小杂粮、红枣、核桃、沙棘等特色农产品以及连翘、黄芩、黄芪、党参、远志、款冬花、柴胡等道地优势中药材与康养项目相融合,开发具有山西特色的康养产业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公共文化资源向康养产业延伸,推动红色资源、古建筑、古村落、传统工艺、戏曲等与康养产业相融合,利用节假日、庙会、庆典、展会等,打造地方特色文化品牌。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康养社区、康养乡村、康养小镇,推动农业创意、田园观光、民俗体验与康养相融合。
列入省人民政府康养产业重点项目的康养社区、康养乡村、康养小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全民健身运动康养项目,推广覆盖全生命周期的运动康养服务,开展适合不同人群、不同地域的特色运动康养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自然风光、清凉气候、森林资源、地热资源等,依法拓展核心景区周边康养功能,加快康养设施改造升级,建设康养基地。
第十九条 康养产业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消费需求,提供多层次、多元化康养服务项目。康养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康养产业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全防范相关设施,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一条 康养产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加强员工管理,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考核。
员工上岗前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康养产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误导、诱导消费者;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最低消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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