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活动,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和农业技术,加快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是指农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在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前提下,将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耕、种、防、收等全部或者部分作业环节委托给服务主体完成或者协助完成的农业经营方式。
本条例所称服务主体,包括农机户、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等。
第三条 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应当因地制宜、因势利导、统筹推进,坚持农户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指导、基层组织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区域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四)将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基础设施升级、破碎耕地连片整治,改善机械耕作环境,为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实现规模经营创造条件;
(六)安排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引导服务主体购置用于地方特色农业发展所需、适用性强的农业机械;
(七)加强与农业科研机构、涉农高校合作,通过互联网或者利用新媒体向服务主体推广新技术;
(八)支持服务主体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手段运用到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进行综合指导、示范创建、监督检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本辖区内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户意愿,引导农户参加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支持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维护农户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多元、服务专业、竞争充分的原则,积极培育服务主体,优先扶持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服务主体、农户开展合作与联合,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户意愿,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托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建设等重大项目,引导农户自愿互换并地;
(二)组织农户通过联户经营、联耕联种等方式,推进耕地集中连片,自愿接受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三)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闲置的各类设施、房产、集体建设用地等,依法整合利用集体积累资金、政府帮扶资金等,提供仓储、烘干、销售、农产品初加工等服务。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围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托村级综合服务站、乡镇供销社门市部建设惠农服务平台,为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等服务主体提供农资供给、产品收储加工、市场营销等服务;
(二)领办、参办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作社或者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作社联合社,购置农业机械、加工设备等,扩大耕、种、防、管、收、加、贮、销等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规模;
(三)建设农产品流通体系,开展仓储、物流、烘干、冷藏保鲜等服务。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围绕农业生产节本增效,制定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指南,指导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指南应当包括优选良种、深翻(松)、整地培肥、适期播种、病虫害防治、测土配方施肥、节水灌溉、秸秆综合利用、适期收获等区域适应性强的先进适用技术。
服务主体可以根据本区域自然禀赋,分不同地类、不同作物,制定适宜的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服务主体应当以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指南、作业标准、操作规程为指导,采用绿色高效高产技术,推行农药化肥减量化、生产过程清洁化,促进农业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服务主体可以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的服务和监管平台,通过遥感、航拍、定位系统等智能化设备,采集、统计、分析、储存和合法使用托管服务信息,监测农业生产过程,建立托管服务电子档案,主动接受农户和服务平台的监测监督和质量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辖区内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农户与服务主体可以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对服务价格、托管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服务主体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托管服务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或者将全部托管服务分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方,合同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农业技术人员联系服务主体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人员、科技特派员等农业技术人员联系服务主体。农业技术人员可以到服务主体任职或者兼职,并获取适当的报酬;也可以与服务主体建立大田作物增产与科技服务挂钩的利益动态调整机制,取得相应的收益。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服务主体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能培训制度,对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等服务主体的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先进农业生产经验、能够按照托管服务相关作业标准完成作业任务,并取得培训证明或者职业技能提升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服务主体人才库,通过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田间学校、专家授课等方式,加强对服务主体带头人的培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确定、公布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引导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等服务主体购置和更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机装备转型升级和结构优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购置补贴限时办理制度;推进农机购置补贴全程线上办理,压缩申请受理与核验、补贴资金兑付的工作时限。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托管服务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示范职责,无偿为服务主体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涉农高校、涉农企业等在整村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的农村可以建立农业示范基地;可以通过派驻专家、下乡指导、技术培训、定向帮扶等方式,向服务主体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资源,建设区域性农业生产托管综合服务平台,为服务主体和农户提供服务,提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集约化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主体名录库,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服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技术专家等参与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监督评价机制,对进入名录库的服务主体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支持服务主体,按照规模适度、服务半径适宜、方便农户和农业生产的原则,建立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中心(站),为农户提供托管服务。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中心(站)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重点支持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项目,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并向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予以资金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贴息、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培育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市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开发针对性担保产品,开展批量担保业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等服务主体做到应担尽担:
(一)信用良好;
(二)贷款用途真实,仅用于农业生产;
(三)熟悉托管服务情况,农业生产经验丰富;
(四)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的专项保险产品,简化业务流程,提升服务精细化水平和理赔效率,保障农户收益。
第十九条 服务主体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培训、业务指导、政策宣传;可以开展信用评价,为解决会员融资、担保、保险等需求提供增信和沟通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农户与服务主体因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服务主体有违法失信行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禁止其享受年度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取消参加政府性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表彰、奖励的资格,调出服务主体名录库。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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