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行业监管和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工作。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铁路安全环境管理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条 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排查整治;对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依法处置。
对于排查中发现的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积极配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提高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铁路隧道、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五十米内的区域,应当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林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一)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
(二)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
(三)铺设供水、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线缆设施;
(四)架(铺)设电力、通信线路、杆塔;
(五)建造其他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受理渠道、办理程序等内容,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燃放孔明灯,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机或者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禁止进行动力伞、滑翔伞类飞行运动。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安全巡查、气象探测等需要使用无人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属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是否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确定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确定管理维护主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的林木等植物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由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置。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调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向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
砍伐林木等植物已经依法补偿的,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植物,应当予以砍伐的,不再补偿。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研判灾害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外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 铁路路堑上或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并行路段,应当设置安全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立体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撞设施等级,并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
安全防撞设施、警示标志、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扰乱铁路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强占他人座位、铺位;
(二)散布影响铁路安全的谣言;
(三)以醉酒闹事、强行讨要等方式滋扰旅客;
(四)强闯进站、出站闸机或者验票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扰乱铁路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列车、铁路车站、铁路港口、火车轮渡和铁路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情况下擅自使用车上、船上应急设备设施;
(二)在动车组列车上或者其他列车、火车轮渡的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三)乘坐火车、火车渡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及时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在火车轮渡进出港航道、航路和港池内实施非法设置碍航物、在港池内进行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等危害火车轮渡安全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铁路安全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三)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推诿处理,以及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四)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对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影响铁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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