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协调解决矿产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农业农村、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资、旅游文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将下列区域列入禁止开采区的范围内: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其他红树林地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二)合浦汉墓群、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非经依法批准,不得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岭土、石英砂等本地区特色矿种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在本市开采高岭土矿、石英砂矿等本地区特色矿种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矿产资源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本市特色矿种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本地区特色矿种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或者使用土地、海域、河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开采《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减少对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的影响。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鼓励和支持探矿权人实行绿色勘查,落实勘查施工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发展和推广航空物探、遥感等新技术和新方法,适度调整或者替代对地表环境影响大的槽探等勘查手段,减少地质勘查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开采时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地质破坏,妥善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以露天方式开采矿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鼓励和支持采矿权人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绿色矿山,加快绿色环保技术工艺装备升级换代,加大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力度,创新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的产业发展新模式和矿业经济增长的新途径。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提供销售、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不得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设施、工具、水电等条件。
第十四条 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场所,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停电决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停电决定,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停止供电。未收到恢复供电通知的,不得擅自恢复供电。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和公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及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检查,并在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得拒绝、阻碍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废弃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并有权向废弃矿山责任人追偿。能够确定废弃矿山责任人的,由其依法治理恢复和复垦。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和复垦。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纳入违法违规信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经依法批准,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提供销售、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的,或者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设施、工具、水电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义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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