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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08-08 14:00:52 人看过
江西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三章线路安全第四章运营安全第五章赣闽协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江西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江西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赣闽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依法接受铁路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的内容,建立健全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情形,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报告、举报电话,并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公众报告、举报提供便利。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铁路线路、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环境等的巡查和维护;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对不能自行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统一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并保障经费投入。

  铁路沿线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职责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巡防管控、安全环境治理、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调解处理,开展爱路护路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应当实行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制。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巡查制度,解决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监管的问题,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与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具体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南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和并行铁路的公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道路、桥梁经营维护单位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并行铁路的道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维护和下穿铁路通道两侧道路的维护。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建(构)筑物和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探矿、采矿、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保障户外广告设施符合铁路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铁路沿线排放粉尘、烟尘以及腐蚀性气体、液体等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查处危害铁路安全的污染行为。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或者接到有关隐患的报告、举报,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处理的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有权处理的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公告等,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二)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三)排污、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一)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

  (二)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三)采石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以及堆放、悬挂物品;

  (四)在既有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其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就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协商一致后实施。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铁路桥梁、涵洞内空设置要求,并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

  新建、改建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的限高防护架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第二十五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检查、维护行为,应当提前与铁路运输企业沟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水上交通执法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水上交通执法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移交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维护。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规定,发现铁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铁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执法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新建、改建下穿铁路桥梁的航道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并采取措施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在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护栏外侧,不得附挂安装各类缆线、管道、广告、支撑杆柱等设施设备。

  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铁路通信杆塔、铁路信号灯柱等设施上附挂各类设施设备,应当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就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协商一致后实施。

  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跨越铁路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下穿铁路时,应当优先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需穿越路基时,应当进行专项设计,满足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及时排除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施工单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经铁路运输企业审核确定,并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铁路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设置隧道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钻探、采空等作业的,应当征求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线路两侧山坡地、铁路隧道口边仰坡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以外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治,属于铁路隧道上方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三十二条 设计、建造邻近铁路的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确保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牢固稳定。

  第三十三条 铁路电力线路导线的安全距离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前,已经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因自然生长不能满足铁路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要求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砍伐树木等植物和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涉及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种植的树木等植物侵入铁路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符合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种植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备的树木等植物。既有树木等植物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树木等植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补偿的,应当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对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板、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塑料袋等轻质物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需要其同意、审核或者与其协商的事项,并按照规定公开有关事项办理的下列内容:

  (一)办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二)办理流程、时限及有关费用标准;

  (三)涉及铁路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安全施工规范等依据。

  涉及铁路安全,需要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以内答复,国家对答复日期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应当评估沿线既有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分布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的管理人发现建设、运营中的铁路不能满足危险物品场所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及时向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通报情况,协商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纠纷调处机制和应急协调机制,共同做好站区交通疏解、纠纷调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人员队伍。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车站等重点目标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气象的有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列车等场所内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人员,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安全检查,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维护铁路运营秩序。

  在车站和列车内,发现旅客及其他人员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场所;

  (二)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擅自进入车站封闭区域及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围堵列车、阻碍发车等影响列车运行;

  (五)干扰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在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诱发烟雾报警的物品;

  (七)强占他人席位、酗酒闹事;

  (八)破坏、损毁铁路线路、列车、通讯信号和电力电缆、牵引供电、防护栅栏、限高防护架等设施和标志;

  (九)传播扰乱铁路运输秩序、影响铁路安全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线路、车站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共同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沿线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建立日常巡查机制。

  第五章 赣闽协作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福建省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省际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协商铁路安全管理事项,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加强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联系,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发生需要跨省联动协作事项的,及时启动相应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方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及时通报涉及铁路安全的治安、刑事案件信息及查处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与福建省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疫情、自然灾害、大气污染、气象预警预报等信息,并根据需要商请福建省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推进两省铁路在运行计划、安检要求、导向标识等方面的协调统一。

  第五十一条 与福建省铁路接轨处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的福建省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护路联防和双段长制等的沟通协作,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维护交界处铁路沿线安全。

  第五十二条 与福建省相邻的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福建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组织代表采取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依法处理;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护栏外侧附挂安装各类缆线、管道、广告、支撑杆柱等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或者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铁路通信杆塔、铁路信号灯柱等设施上附挂各类设施设备,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的;

  (三)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进行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修正的《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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