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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五)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六)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水生态监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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