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限制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禁止、限制名录应当包含实施品类、实施地区、实施行业、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遵循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有序推进、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协调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中小企业、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活动,增强公众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七条 鼓励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八条 商品零售、餐饮、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提示标识。
第十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经营者遵守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生产农用薄膜,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合理设置回收网点,支持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方式回收废弃农用薄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废弃物回收、运输、储存、再利用体系,减少焚烧和填埋数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
对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全生物降解塑料产品认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显著位置印制全生物降解塑料标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销售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处理机制,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或者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或者邮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提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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