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公证协会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发展。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设立。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冠名、设立、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相关事项、负责人任职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在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公证机构拓展创新金融、知识产权保护、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领域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鼓励公证机构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及生活困难群众提供公益性公证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鼓励将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规定的公证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服务内容、办理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业务需要聘用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开展业务、出具公证书。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提供公证咨询服务,优化公证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推进信息网络建设,提高办理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对于前款规定的公证事项,本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指派公证员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凡是能够通过有效证照证明或者部门间信息共享核验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不得让当事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
(三)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现场勘验核实;
(五)经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遇有需要跨省核实等疑难复杂情形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企业登记等公证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所需数据的共享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共享数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防止数据滥用或者泄露。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公证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办理公证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公证协会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公证协会对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遗嘱、继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公证等重点事项,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开展考核评价,查处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通报公证协会、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保障、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职业规范、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或者申请公证协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