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最新【全文】

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08-02 15:12:33 人看过
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最新【全文】(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制度第三章减量化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五章激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最新【全文】

  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最新【全文】

  (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循环经济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科技、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循环经济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意识,采取节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循环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分区管控要求、产业结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将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以及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下达到下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开发利用布局,加强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提升清洁能源消纳、外送和存储能力,建设具有市场优势的清洁能源产业链,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水能、光热发电、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供给,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用绿色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推行绿色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物的产生量。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监管,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强化产业核准、环境影响评价、用地用水用草用林等准入条件的审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生态破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制定并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逐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等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有机农牧产业,推进农畜产品标准化、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生产、加工和销售,构建粮饲兼顾、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的新型农业模式,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牧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科学合理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肥料,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和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旅游行业节能减排,降低旅游行业资源消耗强度,有序发展出行、住宿等领域共享经济,推进生态住宿、绿色餐饮,加强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做好旅游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技术、设备和设施。

  倡导餐饮、娱乐、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并采取环保提示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料制品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合作,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推动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业废物循环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促进上下游产业链的对接,推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

  鼓励企业内部、园区间进行废物交换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推进石化、化工、有色等行业的绿色化改造,发展再制造产业,加强再制造产品认证与推广应用,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基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盐湖资源优势,完善盐湖产业发展政策,优化盐湖产业空间布局,提高盐湖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和废水、余热、余压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再生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转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声等污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农用薄膜和农药、兽药等农牧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农牧产品加工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合理布局生态林、经济林建设规模,引导发展林下产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网点,规范发展二手商品市场,提升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水平。

  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网点、二手商品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环保、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旧光伏组件、废旧风电组件、废铅酸电池、废旧储能和动力锂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前款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承担的资源环境责任从生产环节延伸到产品设计、流通消费、回收利用、废物处置等全生命周期。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

  园林绿化、景观、公共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废物交换信息系统,发布生产、流通、消费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物、资源化原辅材料等供需信息,促进废物的交换和综合利用。

  鼓励家庭、个人将闲置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消费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转让给需要的人继续使用。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财政性资金,加大对循环经济发展支持力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循环经济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构建多元化投资机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作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省级科技创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技成果示范应用;通过补助、贴息等形式,对节能环保、清洁能源、新材料等方面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对列入人才项目的专家、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学科带头人等各类引进和培养对象,按照规定给予激励支持。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产业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绿色采购力度,扩大绿色产品采购范围。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