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经登记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九条 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承包单位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和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五)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六)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定单位;
(七)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
发包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的组织工作。
具体代建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作业能力的专业作业企业,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条 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单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六)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七)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代建等中介服务的取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中介服务委托;
(五)用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使用非本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
(八)不按规定计取服务费用,扰乱建筑市场;
(九)出具虚假证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担审查、监理、检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有效利用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等控制手段,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各类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资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监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择优选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业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做到专业配套,人员数量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三)协助发包单位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发包单位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建筑工程实体质量组织检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实体质量。
第三十二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发包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建筑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属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结算及竣工结算,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文件由发包单位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和信息平台,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使用信息平台对辖区内建筑市场进行综合监管,并及时上传更新数据。
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当对全省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及其参与各方和人员的建筑活动,按统一标准实施动态监管,形成各级监管的联动机制和全省闭合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对各类企业、人员的建筑活动进行评价,对恶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等违法违规和不诚信行为记入不良记录,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管理,记录其培训、就业、技术等级状况,作为其从业活动的职业经历及技术状况证明。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技术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全省统一的建设项目管理体系评价、工程质量评价和施工企业技术进步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下处罚:
(一)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岗前技术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人员考核不合格上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包、挂靠、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8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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