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再生水的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统筹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再生水、雨(雪)水利用设施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用水定额和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八条 市水行政部门编制的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市水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用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用水,商业、服务业用水,农业用水,绿化、环卫、消防用水,基建用水和特殊用水等。
第十一条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下达非居民生活用水计划,并按月考核和公布。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禁止任何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市水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并按照新的用水计划考核用水量。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具体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阶梯式水费和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五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情况统计资料。
工业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节约用水。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方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经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既有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民用建筑;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既有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量在七十五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建设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重点用水户名录。
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监控。重点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持原始监测纪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游泳馆、洗车等服务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投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农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纳入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并根据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向区(县)水行政部门下达全年农业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水权转让制度,对农业用水初始水权进行确权发证,推动农业用水水权交易。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防渗漏措施,开展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农业用水实行配水到户、计量到户。农业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五章 再生水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雨水、雪水、建筑基坑水等再生水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再生水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人工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设施,实行雨(雪)污分流,提高雨(雪)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质标准和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工业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餐饮、宾馆、水上娱乐、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游泳馆、洗车等服务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约用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等;
(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是指将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分为不同的阶梯,月用水量在基本定额之内,采用基准水价,月用水量超过基本定额,超出部分采取另一阶梯的水价标准收费;
(三)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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