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建安定和谐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体育、美育、劳动、健康等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防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的渗透,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决策部署;
(二)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等;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六)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对未成年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艰苦朴素、尊老爱幼、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的良好道德品质;帮助未成年人培养和保持良好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防止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思想和交往情况。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轻便摩托车;
(三)不得让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四)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五)不得让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领导直接负责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或者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
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并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学业负担的规定, 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的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六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员工管理,每学期对教职员工进行心理健康状况测评,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教职员工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并向家长、未成年人和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校车运载未成年人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应急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增强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人相应照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相应情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行为防控和处置机制,畅通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区域的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妥善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由培训合格的教师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视频监控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进行依法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为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服务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卫生等标准设立和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长效监管机制,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条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素养及网络安全教育,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预防网络欺凌等宣传教育。
学校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阻拦不良信息进入校园。未经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进行教育引导和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监督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智能终端产品,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权,并做好心理疏导。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评估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发现产品和服务存在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相关内容、功能或者规则进行删除、屏蔽或者修改,防止信息扩散,同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公安等行政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打赏、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对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加大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保障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不得含有宣扬暴力、淫秽、色情、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交通、消防、饮食、卫生健康、校园设施及周边环境等方面的安全检查,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区域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欺凌、侮辱、殴打等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将安全、应急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升校园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上下学高峰期集中通过道路时,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疫苗接种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提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水平。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指导学校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做到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的,应当对收养申请人的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意见等进行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收养信息档案,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实施分层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按照规定建立未成年人信息档案、改善学校寄宿条件、落实社会保障等关爱帮扶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困境未成年人的帮扶工作,开展监护指导、生活帮助、精神关怀、心理疏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改善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儿童康复、特殊教育等机构和设施;支持儿童之家等公益性未成年人关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散居孤儿、残疾儿童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心理辅导、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司法协调制度,健全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在工作评价标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讯问(询问)未成年人同步录音录像、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分案起诉、观护帮教、犯罪记录封存等需要配合的制度机制上相互衔接。
第四十九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被建议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报告同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督促整改。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指派公职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权益维护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期向师生开展不少于两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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