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十五)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给予社会保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残疾人有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申请人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需要核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开展。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数据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确有原因不能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四)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依法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事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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