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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关、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县(市、区)未设烟草专卖行政机构的,由所在市(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发证。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第四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非法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六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含电子烟)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标志应当清晰可见。
第七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省内跨市(州)、县(市、区)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或者联合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
(二)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告知当事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违法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通过发布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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