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档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待遇予以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参保人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 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参保人,省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其待遇补贴,保障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入标准之上。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补助。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第十条 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
鼓励赡养人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无缴费能力的参保人要求赡养人提供资助,赡养人拒绝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劝导、督促赡养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 赡养人经劝导、督促,仍然拒绝为参保人提供资助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督促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并持续缴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孝老的传统美德。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
提供资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待遇补贴等。
参保人达到规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参保人距离领取待遇年龄不足十五年的,应当逐年缴费至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已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领取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保险待遇从次月起停止支付。
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及其赡养人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投资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标准和缴费补贴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丢失或者篡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数据的;
(三)侵占、挪用、违规运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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