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人力资源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价格、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
(四)人员求职及能力提升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招聘洽谈会;
(六)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七)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八)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0日,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网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之日起10日内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相关情况,要求双方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单位基本情况、拟招聘人员的条件、数量、岗位、薪酬及社会保障等信息。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求职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招聘洽谈会等渠道求职。
第二十七条 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应聘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内部构建诚信服务体系,倡导诚信经营;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守诚信、信誉不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提出劝告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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