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
第四条 计分考核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实施,日常计分满600分为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在一个考核周期结束次月进行。
第五条 监狱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并将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工作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研究。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监区全体民警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具体实施。
监狱的狱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分考核工作组日常工作,监区指定的专职民警负责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日常工作,监区管教民警负责罪犯日常计分和提出等级评定建议。
第七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谁考核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质量终身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担指导责任,监狱管理局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日常计分的内容和标准
第九条 日常计分是对罪犯日常改造表现的定量评价,由基础分值、日常加扣分和专项加分三个部分组成,依据计分的内容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达不到标准或者违反规定的在基础分基础上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符合专项加分情形的给予专项加分,计分总和为罪犯当月考核分。
第十条 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
第十一条 罪犯监管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和行为规范;
(二)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如实汇报改造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服刑意识和身份意识,改造态度端正;
(四)爱护公共财物和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和文明礼貌;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养成节约用水、节约粮食等良好习惯;
(六)其他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形。
第十二条 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认识犯罪危害;
(三)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四)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五)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
(六)参加监狱组织的亲情帮教、警示教育等社会化活动;
(七)参加文体活动,树立积极改造心态;
(八)其他积极接受教育和文化改造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罪犯劳动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0分:
(一)接受劳动教育,掌握劳动技能,自觉树立正确劳动观念;
(二)服从劳动岗位分配,按时参加劳动;
(三)认真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
(四)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
(五)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节约原材料;
(六)其他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尚不足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应当给予专项加分:
(一)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的;
(二)及时报告或者当场制止罪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罪犯自伤自残、自杀或者预谋脱逃、行凶等行为的;
(四)检举、揭发罪犯私藏或者使用违禁品的;
(五)及时发现和报告重大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处置安全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七)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生产技术成绩突出的;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认定具有其他突出改造行为的。
罪犯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分,单次加分不得超过100分,有上述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第十五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扣减后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受到禁闭处罚的,禁闭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十六条 对因不可抗力等被暂停劳动的罪犯,监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暂停前的劳动改造表现给予劳动改造分。
第十七条 对有劳动能力但因住院治疗和康复等无法参加劳动的罪犯,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的劳动改造分记0分,但罪犯因舍己救人或者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等情况受伤无法参加劳动的,监狱应当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劳动改造平均分给予劳动改造分,受伤之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十八条 罪犯入监教育期间不给予基础分,但有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应分值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监狱应当根据看守所提供的鉴定,将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入监教育期间的加分、扣分,并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第十九条 对下列罪犯应当从严计分,严格限制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
(一)职务犯罪罪犯;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五)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累犯;
(八)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严的罪犯。
第二十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50分。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定是监狱在日常计分基础上对罪犯一个考核周期内改造表现的综合评价,分为积极、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结果由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意见,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其中积极等级的比例由计分考核工作组确定,不得超过监狱本期参加等级评定罪犯总人数的15%。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积极等级:
(一)因违规违纪行为单次被扣10分以上的;
(二)任何一部分单月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的;
(三)上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明确不得评为积极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
(一)有违背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言行的;
(二)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国家统一言行的;
(三)有歪曲、抹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言行的;
(四)有鼓吹暴力恐怖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思想言行的;
(五)宣传、习练法轮功等邪教的;
(六)以辱骂、威胁、自伤自残等方式对抗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经警告无效的;
(七)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记过处罚的;
(八)受到禁闭处罚的;
(九)有三次以上单月考核分低于60分的;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明确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罪犯,在积极等级评定上应当从严掌握。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规则
第二十五条 计分考核工作组、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
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日常计分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汇总”。监区管教民警每日记载罪犯改造行为加分、扣分情况,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每周评议罪犯改造表现和考核情况,每月汇总考核分,不足月的按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提出建议,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决定。
对罪犯违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单次适用分值2分以下的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备案。
对单次适用分值5分以上的加分、10分以上的扣分和专项加分,由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第二十八条 罪犯同一情形符合多项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不得重复加分、扣分。
第二十九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应当取消该项得分,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扣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或者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判决生效或者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暂停计分考核,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三十三条 罪犯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侦查期间暂停计分考核。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经查证无犯罪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并结合侦查期间的表现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分;立案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罪犯因涉嫌违规违纪被隔离调查的,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但罪犯主动交代漏罪、人民检察院因人民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或者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改判为较轻刑罚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分;解回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三十五条 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罪犯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罪犯对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监区管教民警作出决定或者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本人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并抄报计分考核工作组。
罪犯对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计分考核工作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计分考核工作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罪犯转押的,转出监狱应当同时将计分考核相关材料移交收押监狱,由收押监狱继续计分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八条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按照以下原则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一)被评为积极等级的,给予表扬,可以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二)被评为合格且每月考核分均不低于基础分的,给予表扬;
(三)被评为合格等级但有任何一个月考核分低于基础分的,给予物质奖励;
(四)被评为不合格等级的,不予奖励并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从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考核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三十九条 监狱决定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或者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的,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同时应当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会见通信、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四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和相应表扬决定及有关证据材料,在依法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考核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
(二)打招呼说情或者施加压力,干预计分考核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或者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为罪犯计分考核的;
(四)隐匿或者销毁罪犯检举揭发、异议材料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计分考核台账或者资料遗失、损毁的;
(六)故意延迟登记、错误记录或者篡改计分考核台账或者资料的;
(七)违反计分考核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计分考核事项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事项的;
(九)借集体研究之名违规办理罪犯计分考核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监区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总结计分考核工作,评价管教民警工作,规范和改进工作行为。会议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监狱。
第四十四条 监狱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听取计分考核工作组工作汇报,总结和改进计分考核工作。会议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监狱管理局。遇有重大或者共性问题,应当分析研判、提出意见建议,向监狱管理局请示或者报告。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抽查检查,督促整改问题隐患。重大工作情况应当及时向司法厅(局)请示或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加强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指导,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监狱管理局的专题汇报。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监狱管理局党委和监狱党委以及监区党组织应当将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履行监督责任,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狱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计分考核罪犯制度规定及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监狱对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有违法违规情形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对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
第五十条 监狱纪检部门应当在监狱会见室和监区设置举报信箱,及时受理罪犯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反映的计分考核问题。
第五十一条 监狱应当根据狱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计分考核内容和工作程序,向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公开罪犯考核情况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监狱应当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代表会等形式,通报计分考核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监狱应当注重发挥罪犯互相教育、互相监督作用,通过个别谈话等方式,了解掌握情况,听取意见反映。
第五十二条 监狱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固定保全计分考核罪犯的各类台账资料,确保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全程留痕,防止篡改、丢失或者损毁,做到专人专管、专档备查。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正当履职行为,对受到恶意举报、污蔑、诽谤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调查澄清,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计分考核工作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司发通〔2016〕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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