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浪犬日常巡查机制,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管理、犬只防疫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收容、捕杀狂犬,指导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从事动物诊疗、犬只经营等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参与养犬普法宣传、培训服务和救助收容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政府便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和政务服务线上平台等途径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八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划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外为一般管理区。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第九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提倡饲养绝育犬;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因护卫工作需要,单位可以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并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具有相关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名单,指导、监督上述机构和组织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市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养犬登记、报备,犬只免疫、检疫等提供便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长期居住。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六)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九十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备。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八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避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不得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规范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最大伸展长度不超过二米的牵引带(链)牵引,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
(三)在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牵引带(链)、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
(四)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儿童游乐场等以老年人或者少年儿童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场馆;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革命教育基地等公共纪念性场所;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车站、码头、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
(七)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明确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规范设置禁入标识或者说明。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等手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经营单位等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出售、掩埋或者抛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及时留检、收容下列犬只:
(一)无主犬只;
(二)扣押、没收的犬只;
(三)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四)公民请求寄养、处置的犬只;
(五)其他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鼓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十日内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超出规定的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十日内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牵引带(链)牵引、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市容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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