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育种创新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鼓励育种创新,引育壮大种业企业,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畜禽、水产、林草、农业微生物等领域种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列领域种业相关的品种管理、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种业振兴决策部署和种业发展相关规划要求,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激励种业自主创新,强化企业主体作用,优化种业发展环境,加快构建现代种业体系,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种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种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畜禽、水产、林草、农业微生物等领域种业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大数据、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育种创新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并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市特有和具有地方特色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需要重点保护的。
第七条 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质资源库(圃)、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水产原良种场等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评价、更新、交流、利用等工作。
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开展或者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企业合作开展种质资源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筛选、创制优异种质,培育本地优势特色品种。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优异种质资源,丰富本市种质资源。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种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关等部门加强业务指导,推动口岸监管、隔离检疫、物流运输等环节衔接,提高通关便利性。
第九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种业主管部门设立种业科研项目,重点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品种选育,对育种周期长以及具有重大经济或者社会价值的项目予以长期稳定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优势种业企业申报国家、省有关科技计划和重点项目。
第十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企业加强种业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前沿技术突破,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鼓励将常规育种和生物育种有机结合开展育种创新,支持设立生物育种研发机构,支持生物技术企业提供基因测序、数据分析、基因编辑等育种服务,促进生物育种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支持种业企业创建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研发中心等各类育种研发机构和平台,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建实验室和种业创新研发中心,开展育种联合攻关、集中攻关等创新合作,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
第十二条 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业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基地。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和专业服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核心育种场、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完善种畜禽、水产良种繁育和生物安全防护设施条件,促进良种繁育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发展。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林木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提升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
第十三条 种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地适种适栽适养优良品种的示范推广工作,促进优良品种推广应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农作物新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宣传推广。
第十四条 种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高素质农民培育体系和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加强种业主推技术的宣传、指导和推广应用,促进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融合、绿色节本增效。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研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提高种业科研成果转移转化效能。
鼓励采取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合作;对完成、转化科研成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业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技人才创新创业。
第十六条 市种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种业企业实行梯度培育、分类指导,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业企业协调发展,重点培育具有核心研发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的领军企业、育繁推一体化企业以及具有资源、品种和模式优势的企业。
支持种业企业通过重组、兼并、股份合作、股权激励、上市挂牌等方式扩大规模。鼓励国内外种业领军企业在本市落户。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种业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举办种业会展和交流活动,推进种权交易和项目合作。
第十八条 鼓励种业企业依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上合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等重大开放平台,开展种业国际合作和交流。
鼓励本市种业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国际竞争力。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种业发展实际,推进具有特色优势、产业集聚的现代种业产业园区建设,为园区内的单位开展种质资源研究、育种研发、繁育生产、科研成果展示交易等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地方品种的开发利用,支持种业企业对特色地方品种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支持特色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资源禀赋和水产种业科研优势,加强资源统筹,科学规划海洋水产种业发展空间布局,促进海洋水产种业规模化发展。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海洋水产育种的扶持力度,发挥国家海洋渔业生物种质资源库等平台作用,支持海洋水产种苗研发中试以及产业化基地建设,推动海洋水产种业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支持种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信用建设、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业发展财政支持力度,统筹安排财政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育种科技创新、良种繁育和示范推广等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政策性基金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符合条件的种业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资金投入方式,通过设立种业领域财政股权投资资金、种业发展基金或者后补助、成果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企业,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科研成果转化等。
鼓励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种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种业金融服务产品,为产业链上下游提供协同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质押方式,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专项贷款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设施用地、海域、林地指标,重点保障研发型种业企业、种业科研机构、种质资源库(圃)、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水产原良种场、重点种业园区等的合理用地用海需求。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种业知识产权纳入全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
种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种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等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引进,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联合建立实训基地,对基层一线种业技术人员、高校毕业生、新型职业农民等进行种业技能培训。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企业引进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鼓励种业企业创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专家工作站等平台,吸引高水平科研人才进站开展育种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取得种业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在种业发展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参加职称评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种业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品种选育、试验审定以及种质资源保护鉴定利用等工作,其业绩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支持种业智库、种业科技服务机构等专业化平台发展,为政府、企业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种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智库、种业科技服务机构等开展规划研究、市场分析、产业定位、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发展改革、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建设种业信息化服务平台,促进全市种业数据信息整合与开放共享。
第三十二条 种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强化种业监管执法,依法查处种业领域各种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种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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