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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02-14 09:26:30 人看过
2025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2024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缴存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2025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4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缴  存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包括: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每次决策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参加,决策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公积金账户的启封、封存;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受理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社会保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优化工作流程,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便利、快捷、高效的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启封手续,协助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职工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职工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合并、分立存在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清偿,并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中,职工个人缴存部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单位应当将其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在符合有关政策的情况下,职工和单位可以选择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利息和职工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预算,并及时拨付给单位,由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按照规定期限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任何人不得通过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他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年限,且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信用良好,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借款人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材料等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住房时不得阻挠、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履行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

  (二)就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书面说明。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单位和职工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对证明材料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商业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对委托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提取人限期退回资金,同时取消提取人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提取人限期退回资金,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还贷款本息;同时取消借款人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阻挠、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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