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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025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02-13 09:35:29 人看过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025全文(2024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道路通行第五章停放、充电第六章专用号牌车辆管理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回收等管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025全文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2024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六章 专用号牌车辆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回收等管理,预防各种安全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协同共治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障经费投入。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加装、拼装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依规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不得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等安全宣传教育,不定期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进行巡查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涉嫌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线索信息,落实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要求本单位的人员规范使用电动自行车,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安全教育。

  教育部门、学校以及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要求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六条 生产用于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在出厂前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软硬件必须具有防篡改设计,不得为提升最高设计车速等非法改装预留空间。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落实电动自行车控制器、蓄电池、充电器互认协同和车架、蓄电池、充电器赋码溯源的要求。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具有防篡改设计、未赋码溯源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

  禁止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查验电动自行车的防篡改设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明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应当保持原车出厂设置的技术参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控制器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车速限值,保持最高设计车速不变。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电压。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原车出厂的防篡改设计。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

  (四)加装蓄电池,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最高设计车速等原车出厂设置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以及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编发、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为他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和相关零部件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常态化开展质量抽查,对防篡改设计以及最高设计车速等技术参数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按照规定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对于缺陷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

  (二)从事经营性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三)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个人申领的号牌、单位申领的专用号牌不得用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最高设计车速、重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八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撤销登记,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车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通行特点,在道路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非机动车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及其放射线、过江隧道、人行道,未设置独立非机动车道的路肩、桥梁、隧道、高架路、立交桥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道路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或者现场无法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注销登记。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依法收缴、销毁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追究经营者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在正后部悬挂本市登记的有效号牌。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号牌。

  禁止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本市登记的有效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确须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肩通过的下车推行。

  (四)驾驶人和乘坐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驶回非机动车道。

  (六)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者开启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七)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二)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

  (四)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浏览电子设备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

  (五)在行经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窄桥、急弯、陡坡、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超车。

  (六)牵引动物或者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查处超速行驶的,应当查明原因,有非法改装、加装、拼装导致超速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将信息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接受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符合规定的测速仪等设备,收集、固定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现场宣传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和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纳入新建居住项目配套。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利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涉及规划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本辖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结合实际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建设布点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划、计划和标准,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建设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为公众提供电动自行车有偿停放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或者有关政策,推广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换电模式。

  第三十四条 既有建筑场所已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驾驶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停放场所;未停放在停放场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劝导处置。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在道路两侧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的技术导则,明确布局原则、设置条件和设施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技术导则,在辖区内的道路两侧划设、调整临时停放区,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临时停放区内规范停放,不得在临时停放区外的道路停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临时停放区外的人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在车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督促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按照要求将相关数据上传消防安全管理应用平台。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用电安全的有关要求建设、安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对充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应当在符合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的场所进行充电。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

  (三)在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违反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

  (五)为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处理;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未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专用号牌车辆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用于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行业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专用号牌。

  驾驶用于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行业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专用号牌。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的道路,应当考虑用于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行业的电动自行车的通行需求。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违法处理等业务流程。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用于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行业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专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非法改装、加装的,应当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定期组织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和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

  (二)督促驾驶人按照规定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依法驾驶并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四十五条 即时配送企业应当按照遵守交通规则、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考虑配送人员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

  即时配送企业应当对一个星期内有三次以上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实行派单管控。

  第四十六条 即时配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一个月内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数超过企业驾驶人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即时配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对即时配送企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即时配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相关要求,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即时配送企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配送时限、路线等信息,上传即时配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法律法规等信息,通过即时配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反馈所在企业。

  第四十八条 即时配送相关行业组织依照章程指导科学制定即时配送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平台算法,制定即时配送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劝退、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废旧电动自行车回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发展导向,综合考虑交通出行合理需求,可以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第五十三条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公共休闲场地内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查处。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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