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是指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的粮食。
法律、法规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依据本行政区域物价水平、储备运行成本、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政策,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及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保障粮食储备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计划,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足额落实本级承担的粮食风险基金,指导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加强补贴资金运行监管和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国资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工作,对承储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支出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二章 计 划
第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提出,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完成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计划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的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具体数量由省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级粮食储备,应当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成品粮储备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折率折算为原粮计入总量计划。
第十二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储备区域布局以省内大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为主。
在确保区域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异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等实行严格计划管理。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并抓好计划的组织实施,承储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不得擅自变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因粮食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事由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省级承储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三)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等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和演练,有效防范和控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运营风险;
(五)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发现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按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在储存期间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质量检验,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入库后,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以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原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出另储。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安排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合理确定各品种年度轮换比例,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影响市场平稳运行,确保储备常储常新。
成品粮储备可以按照权属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第二十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轮换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出后应当及时组织轮入,轮换架空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确保实际库存数量不低于国家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承储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第二十二条 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采购的成品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并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达到规定的等级和标准。
轮换出库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粮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轮换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验收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定额内损耗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超定额损耗或者因承储单位运营管理不善以及其他违反承储规定造成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由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命令、指令。
第二十八条 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市)级储备;州(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省、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管理职责。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
承储单位应当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管理规范要求,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储单位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业务评价和调整承储单位、承储数量、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建立承储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破坏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成品粮储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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