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参与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法拟定节约用水相关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制定、完善产业和项目政策,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指导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工艺、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学校教学和文明创建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和法律法规,提倡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和调整区域空间布局、产业结构、人口规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适应性、规划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等内容,与流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节约用水重点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逐级下达至县级行政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用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的地区,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强度不符合控制指标的地区,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量,动态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应当作为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依据。
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应当实施节水改造。
第十四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达到规定取用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计划用水单位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改进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推进和规范节约用水工作,完善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企业、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措施,促进节水增效、节水减排、节水降损和节水开源。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和养殖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优化农业种植和养殖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开展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现有农田灌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开展节水改造,推广畜牧、渔业节水养殖技术和方式。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和监测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标准,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和达标再利用。
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供排水、污水处理及循环用水等设施;鼓励工业集聚区统一供水、废水集中处理和企业间循环用水,实现水资源集成优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供水设施改造、维护,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减少管网漏损。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公开漏损维修服务联系方式,及时维修故障设施;故障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漏损水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塘堰、水窖等农业集雨补灌工程,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加强雨水资源利用。
新建、改建工业集聚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鼓励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使用非常规水源。
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用水产品。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日常用水管理。
鼓励居民选用节水型器具。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统筹相关行业、领域财政资金用于节约用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二十七条 鼓励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对外转让节约的水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实行精准补贴,补贴标准与节水成效、调价幅度、财力状况相适应。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
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依法听证、论证评估,充分听取公众、用水单位和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税收优惠等方式支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活动:
(一)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载体示范建设;
(二)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三)水平衡测试和节水技术改造;
(四)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五)其他节约用水项目、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在下列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研发、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
(二)用水户节约用水成效显著,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三)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四)其他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节水技术研发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
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供用水单位采用合同节水管理模式,委托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改造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开展用水统计分析。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取水、供水、排水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用水总量、强度等主要指标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将年度节水目标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非常规水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之外的,经过处理后可以再次利用的水资源,包括雨水、再生水、矿井水等。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达到特定水质标准可以再次利用的水。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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