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油田管理区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适时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份深化区域消防救援协作,加强警情研判会商、信息共享、消防勤务协同、战勤联保协作。
推进京津冀消防法规标准一体化编修实施,统筹协调区域消防安全重大问题,逐步实现消防救援联勤联动、监督执法互通互认、便民措施通用通办、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和消防救援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督办、整改;
(七)加强消防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八)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明确专人和机构负责消防工作,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
(二)根据县级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五)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拟订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消防专项规划;
(三)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和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六)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消防救援需要,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三)查处职权范围内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二)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引导燃气用户正确安全使用燃气;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检查;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督促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支持消防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博物馆、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容村貌治理改造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
(四)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二)严格落实单位内部动火审批制度,对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馆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
(六)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个人住宅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灭火器、避难逃生器材等消防产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定期实施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火灾自动报警及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地下公共建筑、大型数据中心和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智能化技术手段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研发和使用智能灭火救援装备、消防监督技术装备和消防员智能个人防护装备。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业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服务项目以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的规划、建设和消防协作机制,推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实现相关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或者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的或者扩建、改建、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指示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自救逃生方法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灭火器材的位置,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上述作业。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遵守消防管理规定。
在输油、输气管线中心线两侧安全距离内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
在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畅通火情信息共享渠道,明确协同联动方式,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
第四十二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区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使用。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增建或者原有的自行车停放场所改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对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建成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建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池集中充电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区建设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公共建筑、住宅区电梯应当采取逐步加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产权范围内的电气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电气设施和线路,加强对电气火灾隐患治理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报警、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开展常态化检测,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燃气经营者接到单位或者个人报告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四)开展防火检查,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加强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消防救援特勤队。
第五十条 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纳入全省消防救援体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经费,对批准征召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或者备案。
第五十三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灭火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鼓励志愿消防队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消防救援职业保障机制和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优待消防救援人员,保障消防救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荣誉和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五十五条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火灾特点,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消防车、消防艇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费。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赔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赔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二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发生后,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成立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火灾事故调查组。
较大、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站应当结合执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开辖区火灾形势、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六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行政处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扩建、改建、装修,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自救逃生方法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灭火器材位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活动;
(二)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
(三)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前款第一项行为,由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由有关部门移交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书面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或者警告。
第七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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