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8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障与养老服务
第三章 医疗保障与健康服务
第四章 文化、旅游、体育和出行服务
第五章 涉老便利化与维权服务
第六章 社会参与与社会敬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建立和完善老年人优待制度,增进老年人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优待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优待工作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坚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优待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老年人优待的政策措施,逐步拓展优待项目和范围,提升优待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优待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老年人优待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拟订老年人优待政策、标准,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老年人优待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人优待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老年人优待工作。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优待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根据自身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全社会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鼓励、支持发展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在单位网站、接待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优待服务内容和相关规定;需要申请的,应当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按照规定在公示栏或者老年活动场所公示优待服务相关内容。
第二章 养老保障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 本市户籍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津贴和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服务,本市户籍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享受特别扶助金。
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供养。
本市户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增发保障金。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享受政府购买的生活照料、健康医疗、精神慰藉服务以及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建立健全以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基本就餐需求为重点,面向老年人的方便可及、优质实惠的助餐服务体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专业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定期开展关爱巡访服务,建立健全结对帮扶制度,预防和减少老年人居家养老安全风险。
鼓励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参与关爱巡访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将符合条件的闲置设施、场地等资源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供养老服务。鼓励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提供养老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安装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
第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发挥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作用,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
教育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职业院校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章 医疗保障与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能力综合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逐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经能力综合评估达到相应失能等级标准的,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建立全市统一、数据共享、结果互认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有需求的老年人进行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家庭养老床位、家庭病床、长期护理保险等服务的依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诊提供下列服务:
(一)设置老年人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优待标志;
(二)提供导医、分诊、辅助使用智能化设备以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轮椅等服务;
(三)完善电话、网络、现场等多种预约挂号方式,畅通家人、亲友、家庭医生等代老年人预约挂号的渠道,为老年人提供一定比例的现场号源;
(四)三级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老年综合评估、老年专科门诊、用药咨询、护理门诊等服务;
(五)按照规定进行适老化建设,创建老年友善医疗机构;
(六)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服务网络,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二)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教育、健康管理以及每年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提供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以及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四)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等服务;
(五)其他卫生健康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健康体检项目之外提供可供老年人选择的优惠体检项目,对有需要的老年妇女免费妇检。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符合老年病种特点、重点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保险结算方式,强化对家庭病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支持,对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的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床位,重点为失能、认知障碍、疾病终末期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老年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等健康促进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服务,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扶持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发展。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提供康复服务。养老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改造增加护理型床位和设施。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举办养老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促进资源共享与服务衔接。建立医疗、康复、护理双向转诊机制。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鼓励用人单位为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每年享受累计不少于五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或者晋级。
第四章 文化、旅游、体育和出行服务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公共汽车,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体育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康养游、乡村游以及美食文化游、大运河观光游、民间技艺和地方文化遗产宣传游等展示地方文化和风貌的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下列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休闲设施建设:
(一)市、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设老年学校、老年大学分校,或者设立老年人学习室、老年人学习点。
(二)综合利用社区空置房、公园、体育场馆、商场等场所设施改建、扩建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活动场所。
(三)在公园、社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场所按照规定合理设置老年人座席、休息区、老年人应急救援设施器材以及适合老年人的体育健身设施。
(四)公共图书馆开设老年阅览区域,公共图书馆和城市书房提供方便老年人使用的阅读设备、触屏系统等。
(五)其他满足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需求的设施。
第五章 涉老便利化与维权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加强技术创新,为老年人提供精准、优质服务;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服务时,应当尊重老年人的行为习惯,在医疗卫生、文体休闲、交通出行、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维权服务等各类日常生活场景中,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现金和银行卡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
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引导志愿服务等形式,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专项培训,帮助老年人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金融、通信、公证、不动产登记等机构对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业务,在符合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领居民身份证提供上门采集信息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走失老年人紧急查找机制。首先受理警情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紧急查找机制的规定,统筹协调帮助寻找走失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传销、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侵害的能力。
金融机构在老年人办理转账、汇款、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时,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涉及处分老年人的不动产或者可能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公共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区、社区公共服务场所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支持老年人家庭开展适老化改造,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首次办理遗嘱公证的,免收公证服务费。对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首次办理遗嘱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服务费。
对属于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老年人办理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社会参与与社会敬老
第三十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决策涉及村民、居民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老年人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聘请老年人参与村(居)事务管理。
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专家库、专业人才库,可以吸纳老年专家和专业人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第三十九条 每年十月为敬老月。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四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优待政策的宣传,引导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长效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在老年人居住环境、日常出行、健康服务、养老服务、社会参与、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创建老年友好型社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公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空巢老年人,是指没有子女或与子女不在同一设区市主城区、同一县(市)居住的老年人,包括一人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和“双老”家庭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本条例所称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城乡特困供养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中的高龄、失能、失智、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中的老年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老年人。
第四十五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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