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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05-10 17:06:02 人看过
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全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

  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全文

  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路地协作、企业负责、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应当依法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和秩序。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行业管理工作。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铁路沿线群众守法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全民爱路、依法护路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八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铁路沿线环境整治工作,建立健全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管控长效工作机制,做好保障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的综合治理,消除铁路沿线环境安全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的管理,对铁路沿线环境进行巡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能处理的安全问题立即上报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共同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铁路运输企业段长应当定期巡查铁路线路,发现依法需要政府解决的安全隐患,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段长,共同会商,提出处置方案。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分别报请上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负责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细化排查措施、严格排查标准,落实安全风险隐患自查工作并制定整改方案,对重大隐患应当依法报送有关部门并实行督办制度。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并行交汇地段机动车的巡查和管控,更新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公路水路与铁路并行交汇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设置、防护等级达标、固定资产移交、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等进行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和相关单位按标准设置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和警示标志,健全维修保养制度,开展经常性巡查,并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防伤害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路外伤害防控责任,依法对设计开行时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进行全封闭管理,对封闭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

  第十四条 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公安机关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公安机关建立受理报警求助协作机制,将报警求助纳入地方公安机关110报警电话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所在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加强铁路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第三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公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在安全保护区内设立标桩,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桥梁下、涵洞内、排水设施内堆放柴草、秸秆等可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油气管线、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铁路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铁路有关的地下工程和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情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邻近铁路的杆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安装,杆塔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线路、电力、牵引供电安全的树木等植物,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危害铁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禁止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禁止使用弓弩、弹弓、气枪等攻击性器械从事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五条 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不得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并行交汇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

  建设施工作业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制止无效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渡槽等上跨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接受铁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依法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施工、建设、经营等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四章 铁路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约定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责任。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气象、地震、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道路、河道、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交汇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接受铁路车站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铁路车站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

  旅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进站乘车,接受查验。拒不接受查验或者超过规定时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三条 旅客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四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害铁路安全、严重违反铁路安全管理,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纳入铁路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二)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上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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